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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与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亦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华,总经理。上诉人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门窗款28742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7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塑钢门92个,每个860元,合计金额79120元。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92个门框每个123元,以上两项合计90436元。签订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塑钢门预付款30000元(见收条),2009年8月25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华出具门款6万、窗款4万,合计10万的收据一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均为塑钢窗)以此证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该份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09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安装水域蓝湾一期阳台门说明》内上诉人所书写的,双方约定总价款为9万元,与该收条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该说明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脱离实际并将该部分款项在总塑钢窗款项中予以裁决明显错误。2.三份《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所涉塑钢窗没有验收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一份,2008年7月12日签订《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一份,2010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一份。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2.5%,在质保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的2.5%。质量保修期为安装结束后,上诉人验收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能完全履行,只履行了大部分塑钢窗,其余部分由上诉人自行制作安装。同时,被上诉人制作的部分门窗未使用双方约定的海螺或实德型材,擅自使用丰惠牌型材,属于违约行为,且其制作安装的涉案塑钢窗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以2014年1月16日峰琢物业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并同意接收的证明及2013年9月30日该物业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同意接收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及本案所涉塑钢窗全部验收合格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峰琢物业公司作为生活服务类企业,没有进行验收并出具证明的资格。其所作出的证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和追认。同时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等,因其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确认,但在本院认定事实中又认定被上诉人分三次将出厂合格证、门窗试验检验报告交至上诉人处,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不能自圆其说,其裁决结果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收取款项的行为应得到认可。兰某某系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2008年7月4日的《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的法人代表,且其为工地施工的管理人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也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和签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进行积极地参与。其于2008年8月21日代表其公司领取的塑钢窗款项85000元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被上诉人进行承担。原审法院仅以其他收条为法定代表人收取或盖有财务章而排除该收条非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过于主观。兰某某收取该款项后一直工作至被上诉人工程撤员,上诉人与兰某某个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联系。4.依据合同约定,未验收合格,20%的塑钢窗款不应支付。退一步讲,即使根据通辽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鉴定的结论,11幢楼,有20%的塑钢窗款计为451026.40元应在验收合格前也不予支付,而A1、A2楼工程款为902258.80元的基础上,其中20%即180451.76元在验收合格前不应予以给付。如此计算三份《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的总工程款为3157490.80元,扣除20%,那么在工程验收合格前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为2616448.64元,而实际上诉人已经支付3045000.00元,超额给付40万余元。故此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塑钢窗款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对方提供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胜华收款的收条和李胜华签订合同的总价款进行的对账。上诉人称塑钢窗不合格,但是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都已经出售,被上诉人检验报告原件都已经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打了接收条。2.关于兰某某收款的事情,他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对方律师提出了这个问题,如果对方说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公司都是由指定人员或者会计人员收款,兰某某都不是,兰某某没有上诉人公司任命书或者委托书,上诉人也没能提供这些证据。被上诉人直到起诉时才知道兰某某收取了这8.5万元,这笔钱被上诉人不知情。3.关于更换型材的事情,这个确实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在报质监站检验的时候,上诉人已经签单了,这是上诉人的默认,上诉人一直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上诉人才提出更换型材的问题,而且检验已经合格了,本来被上诉人应该是维修两年,但最终维修了三年时间,这一切都说明上诉人已经对该问题默认许可了。4.关于对方说的物业没有验收资格的问题,开发商建完的楼房出售后,肯定要找一家物业进行管理,不仅仅是门窗,还有其他都要交给物业后期进行管理,对方跟物业有转交的手续,只有物业验收后被上诉人才能收到最后的质保金款,由物业验收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承认。另外2014年1月24日有一笔9.5万元的款项,虽然上面写的是9.5万元,但是当日实际收取的是4.5万元,另外5万元是之前我们收款没有打条,对方如果认为当天给被上诉人9.5万元,应该提供9.5万元汇款凭据。被上诉人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约立即偿付原告质保金及差价款和B区阳台门款总计36268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水域蓝湾项目部签订《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92个,每个单价860.00元,合计金额79120.00元。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安门加付框92个,每个123.00元,以上两项合计90436.00元。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水域蓝湾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水域蓝湾小区A区A3、A4、A5、A6、A11、A12、A13、A14、A15共9栋住宅楼的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塑钢窗面积约8800.00平方米,塑钢窗单价白色每平方米205.00元,双色每平方米220.00元,造价约为1700000.00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款由被告所属项目部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5%预付款,塑钢窗进场后付总价款的5%,在立完窗框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安装完固定玻璃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2.5%,在质保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的2.5%。质量保修期为安装结束后被告验收之日起二年。200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水域蓝湾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水域蓝湾小区A区A7、A8两栋住宅楼的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塑钢窗面积约2000平方米,塑钢窗单价白色每平方米205.00元,双色每平方米220.00元,造价约为420000.00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款由被告所属项目部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5%预付款,塑钢窗进场后付总价款的5%,在立完窗框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安装完固定玻璃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2.5%,在质保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的2.5%。质量保修期为安装结束后被告验收之日起二年。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水域蓝湾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水域蓝湾小区A区的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塑钢窗面积约4100平方米,单价白色每平方米205.00元,双色每平方米220.00元,造价约为890000.00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款由被告所属项目部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5%预付款,塑钢窗进场后付总价款的5%,在立完窗框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安装完固定玻璃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2.5%,在质保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的2.5%。质量保修期为安装结束后被告验收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水域蓝湾项目部委托代理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所施工的A区1、2号楼工程在2010年8月15日内必须玻璃安装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9月17日分三次将施工过程中使用塑钢窗的出厂合格证、门窗试验检验报告交至被告所属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处。2013年9月30日,由原告承揽施工的水域蓝湾小区A区A3、A4、A5、A6、A7、A8、A11、A12、A13、A14、A15号楼的窗户及B区一屋阳台门的维保期完成后,由峰琢物业公司水域蓝湾管理处验收合格后同意接收。2014年1月16日,由原告承揽施工的水域蓝湾小区A区A1、A2号楼的窗户维保期完成后,由峰琢物业公司水域蓝湾管理处验收合格后同意接收。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水域蓝湾小区A区A3、A4、A5、A6、A7、A8、A11、A12、A13、A14、A15号共11栋楼的塑钢窗面积进行了鉴定,经通辽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鉴定11栋楼的塑钢窗总面积为10643.97平方米,其中墨绿色框面积为4881.21平方米,白色框面积为5762.76平方米。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原告承揽的水域蓝湾小区A区A3、A4、A5、A6、A7、A8、A11、A12、A13、A14、A15号共11栋楼的塑钢窗总价款为2255232.00元(墨绿色框为4881.21平方米×220.00元/平方米=1073866.20元,白色框为5762.76平方米×205.00元/平方米=1181365.80元)。另依据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共同确认的结算单确认:原告承揽的水域蓝湾小区A区A1、A2号楼塑钢窗总工程款为902258.8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所加工安装的塑钢门92个计款90436.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3247926.80元,被告已付款2960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7426.8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三份《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工程完工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维修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门窗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水域蓝湾小区A区A3、A4、A5、A6、A7、A8、A11、A12、A13、A14、A15号共11栋楼的门窗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材料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该11栋的门窗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测量的门窗面积确认。对于A1、A2两栋楼的门窗款,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所属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对于李某的身份虽作出了不同的质证意见,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存在李某的签名,因此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为被告所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李某代表被告所属项目部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因此,该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制作的门窗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该项辩解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加以证明,对于有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已依法确认,应作为计算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依据。但对于2008年8月21日由兰某某出具的85000.00元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兰某某出现在2008年7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中,但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公司,并非兰某某,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兰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兰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既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而根据被告所出示的收据看,在原告收款时所出具的收据均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使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需加盖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委托兰某某代为收取门窗款的证据,因此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付款习惯,均不能证明兰某某收取的款项为原告公司的款项,因此该85000.00元不应作为被告的付款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门窗款28742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00元,由原告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64.00元,由被告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6.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并经鉴定,一审法院查明,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塑钢窗款。现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门窗未经验收,质量不合格,不同意给付全部款项。但是,涉案塑钢窗安装于”水域蓝湾”小区住宅楼,现住宅楼已经销售,购房户也已经入住,如塑钢窗仍因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原因而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可依合同约定,要求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涉案塑钢窗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2008年8月21日由兰某某出具的85000.00元的收据,一审法院分析各次收款收据形式,认为此85000.00元收据不符合双方通常交易习惯,故未认定此85000.00元为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塑钢窗款。但是,对于兰某某收款是否属于代表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兰某某代表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签字的合同,即2008年7月4日《塑钢窗工程承包安装合同》。2008年8月21日,兰某某出具了85000.00元收到塑钢窗款收据,且2008年8月21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造价17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款5%,也就是8.5万元。因此,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兰某某代表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代表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收款的事实。如果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认为兰某某无资格代表其公司收款,应承担举证责任。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在同意兰某某代表其公司与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又否认兰某某与其公司关系,进而否认兰某某代其公司收款的行为,却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兰某某收款的85000.00元应计算为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的塑钢窗款,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应向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塑钢窗款202426.80元(287426.80-85000.00)。如兰某某收款后确未交付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门窗款20242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00元由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00元,由通辽市笔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由通辽东宝波菲丽斯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白云飞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