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8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春华、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李春华,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172号原告: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金福祥大道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09825115J。法定代表人:张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路东园横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04680U。法定代表人:唐振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炷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东南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672924M。负责人:李应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诉被告李春华、广州市新时代快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炷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华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坏的损失9500元,评估费607元,拖车费430元,共计10537元;2.被告新时代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涉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按照各方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其自行进行评估及维修,评估的金额与维修的金额不一致,评估的项目及维修的项目不一致,故无法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维修金额是多少,评估金额少于最后发票的金额,如赔偿也应该按照其评估的金额进行计算,且其评估费为其自行委托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拖车费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来赔付。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关于原告委托评估资质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作证。被告李春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举证、质证的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7时31分,李春华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沿113省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超过限定速度行至113省道50KM+800M路段时,碰撞前面停放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的由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H×××××车尾部,然后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撞力前移的过程中,与站在牵引车车头右侧的牵引车司机周道林发生刮碰,造成周道林、李春华及大客车上朱济忠、陈国鹏等多名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道林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没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认定李春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道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济忠、陈国鹏等乘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3月21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后认为两车的车辆修理费为9140元,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车的车主景阳公司支付了评估费607元、拖车费430元。2017年4月景阳公司对鄂H×××××车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5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道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李春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春华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因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537元,具体项目包括:一、车辆维修费950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收据及维修明细证实花费了车辆维修费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实际维修的费用与评估报告不一致,但是评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初步鉴定,实际维修时存在与评估报告不一致的项目与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准。二、评估费6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和估价费发票证实其花费了评估费607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拖车费430元。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拖车费43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车辆施救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0537元,上述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5975.9元〔(10537元-2000元)×7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共应向原告赔偿7975.9元(2000元+5975.9元)。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975.9元;三、驳回原告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钟祥景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伍翠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施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