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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六孝与阮成阳、赵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孝,阮成阳,赵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82号原告:王六孝(曾用名王六晓),男,194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阮成阳,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赵厥清,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六孝诉被告阮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成阳、赵厥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六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4日,被告阮成阳向原告分别借款5500元和2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壹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期间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阮成阳、赵厥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成阳与赵厥清为夫妻关系。原告王六孝曾用名为王六晓。2002年7月4日,被告阮成阳向原告王六孝分别借款5500元、25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六晓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小写(5500元)”;“今借到王六晓同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每月利息为壹分整”。现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阮成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双方借贷未约定借期,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违法债务或虚假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成阳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仅25000元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55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25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经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借款之日(2002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44866.67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给付44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成阳、赵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六孝借款人民币305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合计745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元,由被告阮成阳、赵厥清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元。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