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海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云,经名克力牙,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城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马海云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清水河镇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河镇北京东路万山红加油站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马海云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5.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讯问光碟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海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海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