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广柱与薛连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柱,薛连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208号原告:李广柱,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薛连星,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李广柱与被告薛连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连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广柱申请撤回对被告薛连星2016年4月25日由周立增署名的3100元货款的诉讼。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处送去椅子二次200把,被告写下欠条两张共计6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连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连星于2016年4月23日从李广柱处购买100把椅子白茬货款共计3100元,至今没有偿该货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李广柱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柱向被告薛连星追要货款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连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己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广柱要求被告薛连星偿还货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连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柱货款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薛连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洋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