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与马军辉、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马军辉,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住所地:太和县健康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姚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军辉,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太和县,被告:段丽,系马军辉之妻,女,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太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诉被告马军辉、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桂松、被告马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我行与马军辉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马军辉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38年9月2日,年利率为6.55%,后我行如期提供借款,马军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军辉、段丽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68379.21元及利息232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计570700.09元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马军辉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借这笔贷款用于购买房屋,房屋位于太和县先锋路东侧舒乐西路南侧101户,因为我有病住院了,所以没有按时还款,段丽是我妻子,有事情没有到庭。段丽未答辩,也为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与马军辉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99951Q113093590792),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向马军辉提供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38年9月2日,年利率为6.5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马军辉、段丽以其位于太和县先锋路东侧舒乐路西路南侧101户的住宅(产权证号13××74)作为抵押提供担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如期提供借款,马军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2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军辉、段丽偿还其贷款本金568379.21元及利息232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计570700.09元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马军辉身份证、户口本、《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99951Q113093590792)、贷款发放证明、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太和县房地产他项权利契约》、还款流水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与马军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马军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要求马军辉偿还借款568379.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要求马军辉支付罚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马军辉、段丽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来购买房产用于家庭生活,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要求段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军辉、段丽以其位于太和县先锋路东侧舒乐路西路南侧101户的住宅(产权证号13××74)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应对尚欠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辉、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借款568379.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被告马军辉、段丽还款之日)。二、马军辉、段丽以位于太和县先锋路东侧舒乐西路南侧101户住宅(产权证号13××74),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元,由被告马军辉、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宋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