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曹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曹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148号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许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曹某,男,1988年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深圳市分行”)与被告曹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深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52813.64元,其中本金47679.26元,利息2478.04元,滞纳金2341.35元,其他费用314.9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9日,被告填写了《中国某某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后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某某,户名:曹某),信用额度为50000元。但开户后被告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9月17日,已连续7期未足额还款,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5281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信息,证明欠款事实及欠款明细。被告曹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9日,被告曹某填写了《中国某某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某某深圳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某某深圳市分行根据曹某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向曹某发放了信用卡(卡号:某某,户名:曹某),信用额度为50000元。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银行可依据银行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某某信用卡官网分期业务条款和细则约定,每期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本金的0.6%。第九条其他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曹某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2、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曹某共欠某某深圳市分行人民币52813.64元,其中本金47679.26元,利息2478.04元,滞纳金2341.35元,信用卡分期费用314.9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被告曹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本案为涉港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深圳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告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营业许可并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信用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曹某在申请领用信用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信用合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某某),被告应按照领用合约使用信用卡,被告曹某在使用信用卡中透支款项,应按信用卡信用合约履行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曹某共欠某某深圳市分行人民币52813.64元,其中本金47679.26元,利息2478.04元,滞纳金2341.35元,信用卡分期费用314.9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679.26元;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支付信用卡利息、滞纳金及信用卡分期费用(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2478.04元、滞纳金2341.35元,信用卡分期费用314.99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诉讼保全费548元,公告费1150元,共计2818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松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窦天山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