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唐其仕与龙连群、朱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其仕,龙连群,朱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594号原告:唐其仕,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高(系原告唐其仕的儿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龙连群,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朱金涛,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56号。主要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主要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其仕与被告龙连群、朱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毫州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其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高、唐博,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连群、朱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其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8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朱金涛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撞路面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五级、九级、九级伤残。事故经认定朱金涛负主要责任。被告龙连群是朱金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平安保险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第三人垫付了35737.29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连群未作答辩。被告朱金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毫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已经查明被告朱金涛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规定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求;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述称,请求原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35737.2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3时50分许,朱金涛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814K+700M时,该车前部撞路面行人唐其仕,致唐其仕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朱金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朱金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其仕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79155.27元(包含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垫付款35737.29元,且已扣除伙食费33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其仕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右足毁损伤,颅底骨折,头面部挫伤等,其左下肢自左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目前右足五趾功能基本完全丧失,相当于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其双侧共计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其仕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龙连群,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毫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朱金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垫付医疗费35737.2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金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唐其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连群是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金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龙连群、朱金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毫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龙连群、朱金涛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唐其仕的损失,本庭核定如下:医疗费791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3055.32元(37173元÷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45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主张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伤残赔偿金114449.28元(16257元/年×11年×64%);精神抚慰金25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2000元,32000元×0.8),共计226399.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毫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06399.87元,由被告龙连群、朱金涛连带承担80%即85119.9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垫付35737.29元认定代被告平安保险毫州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毫州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龙连群、朱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其仕84262.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35737.29元;三、被告龙连群、朱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其仕85119.90元;四、驳回原告唐其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909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龙连群、朱金涛连带负担18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龙连群、朱金涛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将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员 唐乐毅审 判 员 许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华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户:32×××99开户行名称: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