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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北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天津市鑫台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天津市鑫台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北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王玉霞,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鑫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增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销售经理。原告王玉霞与被告天津市鑫台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陆陆续续在原告处买花椒等物品,截至近日,尚欠三笔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现甚至关机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注册地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增产道1号,但由于拆迁,其于2016年5月搬走,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小半屯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住所地应为山东省乐陵市,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即天津市东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