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丽莉与林金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莉,林金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663号原告:林丽莉,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平和县,被告:林金象,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林丽莉与被告林金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林金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金象偿还林丽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金象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12月15日向林丽莉借款20000元,出具一张借款的欠条交给林丽莉收执,林金象不仅约定该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还承诺于每月15日前付清。然而,林金象却言而无信,竟然将该款项及约定的利息一直拖欠,经林丽莉屡次催讨,林金象至今仍然没有偿还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林金象未作答辩。林丽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条》原件,要证明林金象向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约定。林金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金象因经营挖掘机建设工程资金不足,于2015年12月25日向林丽莉出具《欠条》,向林丽莉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于每月15日前付清。林金象借款后未归还林丽莉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丽莉与林金象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林丽莉提出林金象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支持。林金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林金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林丽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金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