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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财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成静与王保旭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成静,王保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财保150号申请人:黄成静,女,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王保旭,男,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申请人王静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保旭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申请人诉前保全提供10万元的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成静为了维护自身的��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保旭价值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线索清单附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明敏附:财产线索清单查封被申请人王保旭在武汉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的10万元债权。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