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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00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3月24日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x号x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花、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10.16元及自立案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冀A×××××普通轿车,在石家庄市××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左拐时,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到,被120紧急送往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休养中。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区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当时我是左拐,没有看到原告,我的车速较快,原告也喝了酒。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王某陈述原告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所以我方对于事故的责任不认可,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法院重新划分的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我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被告负全责;2、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的详情;3、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均在有效期间内;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保全;5、住院票据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详情,住院费用(医药费)是4944.56元;6、交通费票据,共计1565.6元;7、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及被扣除的,合计47000元,原告自2017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职业为武术教练,与众多健身中心签有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应在健身中心教课,因交通事故无法教课,因此健身中心扣除应给的原告工资,共7个授课地点,另原告与三个人签订有私教的合同,需要连续教授20次课,每次1.5个小时,由于三个人均是外地户口,原告需连续给3个人授课,否则所收费用要全部退还,误工期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是30-60日;8、张从肖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张从肖(原告姐姐)在原告事故期间一直请假护理原告,护理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3日,按照张从肖所在公司规定,“请假超过10日,当月工资停发”,因此要求护理费3400元;9、当庭提交收据,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为1468元;10、营养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损害;12、被告垫付医药费1889.5元,其中是否包括原告从张从肖银行卡借的500元不清楚;1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一天100元,共计900元;14、诉讼费1425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标准和期限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了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河北师范大学,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与病历记载的单位不一致,另外,根据原告庭审时陈述的其与出具证明的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另原告也未提交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相应工资表,对于刘孟方、王永川、王同超三份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我方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病历记载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并且原告未提供河北师范大学的相应扣发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误工费不认可;对于护理费,提供张从肖的误工证明,对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劳务合同,也没有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另外原告实际住院9天,对其主张的护理期我方不予认可,按照三期鉴定标准,眼睑裂伤护理期为1-7日,我方认可4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于营养费按照三期鉴定标准为1-7天,我方认可4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所有票据产生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的是收据,并不是正式的票据,且在客户名称一栏中是空白,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达到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并且王某为张某某垫付的1889.5元包含张从肖的5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冀A×××××普通轿车,在石家庄市××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左拐时,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到,被120紧急送往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区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头部外伤;右侧上眼睑皮肤裂伤;顶部头皮血肿;游戏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髋上囊积液;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2日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天。另查明,原告事故当天并未住院,1889.5元是原告张某某未住院前被告王某垫付的检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中。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造成公民伤残、死亡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9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000元,因未提交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工资表,且与病历记载工作单位“河北师范大学”不一致,不予认定,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教育业标准及公安部三期鉴定标准计算,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为375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元,因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为79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用1468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酌定500元;交通费1565.6元,因原告提供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精神抚慰金程度,本院不予认可。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085.5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1889.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2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