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明与马向前、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马向前,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659号原告于明,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马向前,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建业路西侧123号。法定代表人秦连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朝阳,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焦作市解放区。原告于明诉被告马向前、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被告马向前、被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原告受被告马向前聘请,为其承包的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和祥安置小区12、13、18、23、28及两栋二层小楼当技术员。11月20日下午,在友谊××路南,被告马向前给了原告6套图纸,叫原告这两天在家把图纸看看那些需要复印。原告当时就要求签合同,月工资6000元,电话费100元每月,每月最少休息4天。并且说“你有事,只要不影响工作都可以休息”。后因被告马向前未及时支付工资,又不签合同,于2016年12月12日经被告马向前同意,原告不再上班。2017年2月5日傍晚,被告马向前要求把大清包方验收的工程清单写出来,2月6日又给被告马向前写出了工程验收清单。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向前讨要工资,被告马向前均推脱支付。原告向中站区劳动监察大队及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上述问题,但最终调解未果。被告中安公司作为国家一级施工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被告中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437元、误工费3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向前辩称:让原告复印图纸时间应该是11月25日中午;双方约定每月休息2天而不是4天;当时没有说电话费的事;工资是按天开的,每天200元,如果干够一个月,算6000元;双方没有说要签合同;原告找我开工资时,我说干够一个月开工资;12月10日原告休息一天,11日下午去工地处理一些事,后来没有打招呼就走了;年前我要图纸,原告不给我,导致工地给我算工程量算不清楚;过了年,原告起诉后,在项目部原告才把清单给我们;原告工作时间从2016年11月25日到2016年12月11日;原告私自不干,我不会出误工费。被告中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聘用过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劳务费用和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马向前承包的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和祥安置小区的工程当技术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的时间为自2016年11月23日到2016年12月11日共计19天。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为每月休息至少4天,被告马向前称原告每月可休息2天。以上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3份书面录音材料、证明1份、施工日记、民事裁定书1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工资计算书、误工费计算单属自己对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马向前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资,现被告马向前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引起纠纷,被告马向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6437元,因原告受雇于被告马向前的工作时间为19天,且从庭审情况看,能够确定的是原告每月可休息2天,故被告马向前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计算为4071元(6000元/月÷28天×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承担责任,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明工资款4071元;二、驳回原告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于明负担15元,被告马向前负担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喜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