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艳玲与代安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玲,代安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697号原告马艳玲,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爱华,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鄄城县法制办干部,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代安文,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鄄城县旧城中学教师,住鄄城县。被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菏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9JE09Q。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3399号。负责人李新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少昌,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马艳玲与被告代安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玲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代安文,被告安诚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玲诉称,2017年5月17日6时15分许,在省道259鄄城县旧城镇敬老院南,被告代安文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艳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三轮车损毁。原告分别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万余元。2017年5月27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安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虽是被告刘宁,但代安文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安诚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安文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代安文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没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承担。被告安诚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核实双证核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代安文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9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旧城镇敬老院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马艳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马艳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处理,并做出鄄公交认字【2017】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安文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马艳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代安文、马艳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艳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5428.68元。2017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原告马艳玲于出院当日转入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疾患”,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9060.68元,于2017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代安文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赔偿6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原告马艳玲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艳玲的伤残等级或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7月21日该所作出了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艳玲尚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马艳玲误工期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马艳玲护理时间为60日,3日为2人护理,57日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马艳玲营养费约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马艳玲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马艳玲的申请,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无牌百事利电动三轮车壹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7月3日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鄄博远价评字(2017)第0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无牌百事利电动三轮车壹辆的市场损失价格为2149元,原告马艳玲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马艳玲向法庭提交户口本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艳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丈夫刘海涛及其妗子赵冬霞护理,原告马艳玲及丈夫刘海涛常年从事木材运输生意,平均月收入40000元;赵冬霞常年做养殖生意,平均月收入20000元。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供其丈夫刘海涛分别与王凤才、韩磊签订的车辆买卖证明、道路运输证、以及刘海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与丈夫从事木材运输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没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代安文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付费用单据,证明刘宁只是涉案车辆的注册车主,刘宁于2015年12月份已将该车辆以9600元的价格出卖转让给被告代安文,被告代安文是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以被告代安文的名义在被告安诚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代安文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除此之外,被告代安文还向法庭提交拖车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为双方的涉案事故车辆支出拖车施救费600元,因交通事故被告代安文损失1000多元,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代安文损失。原告对被告代安文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垫付费用6000元的单据没异议,对被告代安文主张的拖车施救费及其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关联。另查明,被告代安文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宁,2015年12月刘宁以9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卖转让给被告代安文,虽然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已为代安文,由被告代安文一直使用管理,并以代安文的名义在被告安诚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代安文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马艳玲治疗期间,被告代安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据,身份证明、户口簿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代安文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马艳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马艳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马艳玲、代安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做出的鄄公交认字【2017】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证书,本院应予采信。涉案事故车辆的注册车主虽为刘宁,但其已将车辆出卖转让给被告代安文,刘宁对涉案车辆不再享有支配与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人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安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刘宁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的情形,故依法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代安文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代安文驾驶机动车风险优于原告马艳玲驾驶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代安文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安文根据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马艳玲的医疗费14489.36元(5428.68元+9060.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载予以确认。原告马艳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8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马艳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0元(80元×17天)。原告马艳玲虽向法庭提交户口本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艳玲及丈夫刘海涛常年从事木材运输生意,护理人员赵冬霞常年做养殖生意,主张原告马艳玲的误工费与护理人员刘海涛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公布的运输行业进行计算,护理人员赵冬霞从事养殖,应参照上年度公布的养殖业计算护理费,但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马艳玲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马艳玲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虽然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供其丈夫刘海涛分别与王凤才、韩磊签订的车辆买卖证明、道路运输证、以及刘海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与丈夫从事木材运输业,但该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艳玲及护理人员刘海涛、赵冬霞系农村劳动力,非纯粹耕种农民,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马艳玲的误工费以及护理人员刘海涛、赵冬霞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864元,结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被鉴定人马艳玲误工期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马艳玲护理时间为60日,3日为2人护理,57日为1人护理”,原告马艳玲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计算为24601.64元(59864元÷365天×150天)、10332.69元(59864元÷365天×3天×2人+59864元÷365天×57天×1人)。原告马艳玲的营养费,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艳玲营养费约为人民币1800元”为准。原告马艳玲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单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艳玲主张交通费51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马艳玲就医时间、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及地点,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马艳玲驾驶的无牌百事利电动三轮车壹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车辆评估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车损数额以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鄄博远价评字(2017)第0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的2149元为准,车辆评估费以发票记载的数额500元为准。被告虽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鄄博远价评字(2017)第0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安文为原告马艳玲垫付费用6000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待履行时一并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艳玲的医疗费144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7649.36元,由被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乘7649元,由被告代安文赔偿4589.62,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马艳玲的误工费24601.64元,护理费10332.6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234.3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马艳玲的电动车损失214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剩149元,由被告代安文赔偿89.4元,其余原告自负;四、原告马艳玲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代安文赔偿1740元,其余原告自负;五、被告代安文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六、原告马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艳玲负担160元,被告代安文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