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仁洲、汪爱容与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洲,汪爱容,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981号原告:余仁洲。原告:汪爱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中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刚。原告余仁洲、汪爱容诉被告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仁洲、汪爱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XXXD6车间厂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XXX厂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XD6车间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6年,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的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法院前诉讼中,原告亦当庭催告被告办理,但被告始终无法办理。原告解除了购房合同,并依法送达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地人置业公司辩称:1、D6车间厂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售的D6车间厂房已办理相关证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D6车间厂房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下欠购房款937048.35元;2、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D6车间厂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原告未履行义务在先,已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另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大冶法院一审判决、黄石中院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到期购房款、违约金合计937048.35元。综上所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余仁洲(乙方)与被告天地人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厂房订购合同一份,又名厂房认购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位于大冶市××经济开发区XX路北侧“XX工业园”内的工业厂房。如乙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如不能按期足额付款,不能提供按揭手续的相关资料等),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土地、房产等相关证件。2014年6月19日,原告余仁洲与被告天地人置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于购房款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余仁洲、汪爱容(买受人)与被告天地人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XX工业园第1幢第1单元D6车间,合同价款941861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前付房款4718612元,余款47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付款。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余仁洲、汪爱容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514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6月将开发建设的回归工业园厂房D6车间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0月19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见证XXX向被告留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过程。还查明,在本次诉讼前,因原告没有履行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0281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仁洲、汪爱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冶市天地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到期应付购房款872375.4元,偿付违约金64672.95元,合计937048.35元。判决后,余仁洲、汪爱容不服一审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鄂02民终33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于2014年6月将开发建设的XX工业园厂房D6车间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XXXD6车间厂房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没有进行初始登记而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向被告留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依据2013年3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厂房认购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购房人不能按期足额付款,出卖人有权不予办理土地、房产等相关证件。余仁洲、汪爱容按期足额付款是当事人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项的先决条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被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申请的前提下,无法得出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结论。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售厂房时已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等合同约定事项。故原告以被告开发的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仁洲、汪爱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余仁洲、汪爱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