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行审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勒姆家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勒姆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0行审69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火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钱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盛洪华,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杭州富勒姆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1幢。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6]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富勒姆家居有限公司执行以下事项: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召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和被执行人杭州富勒姆家居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听证。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杭州富勒姆家居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环罚[2016]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奕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