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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曾强与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360号原告:曾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3254D。法定代表人:游晓霞,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负2号A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9890618T。法定代表人:游剑峰,职务不详。原告曾强与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家好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梁月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设计费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拉特芳斯***号房屋进行装修,设计费为4000元,工程款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设计费4000元,装修款2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施工。且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原告曾强(甲方)与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拉特芳斯***号房屋进行家庭装修。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方式。工程期限为90天。设计费4000元,不计入工程总价。工程总价为8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比率为50%,合同签订时支付金额为24000元(30%),设计费4000元,进场补齐50%,即16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水管、线管布线完工,石膏板木作吊顶工程完成,厨卫地砖工程完成(收口处除外),支付比率为35%,支付金额为28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客厅地砖铺贴完成、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3日内,支付比率为12%,支付金额为9600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集成吊顶、门及橱柜灯定制类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比率为3%,支付金额为24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本合同工程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另外,双方还就工期、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曾强在甲方处签名,孙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鹏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该收据载明,被告鹏泰公司收到原告拉特芳斯***号房屋装修款23000元、1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拉特芳斯***号房屋设计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收取首笔装修款及设计费用并未进场施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进场施工,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退还缴纳的装修款及设计费28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鹏泰公司、鹏泰家好佳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强与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原告曾强装修款、设计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曾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梁月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