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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鸿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修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鸿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修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1671号原告:淄博鸿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刘修维。原告淄博鸿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修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淄博鸿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周村鲁萌大厦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后因案外人起诉原告,原告发现结算款多出实际工程款项90163.00元,被告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0163.00元,赔偿损失74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修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鲁萌大厦的地点位于淄博市周村区马路街77号,在本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修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修维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