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姜风仁与被告吕殿明、被告孙学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风仁,吕殿明,孙学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1314号原告:姜风仁,男。委托代理人:姜黎辉,女。被告:吕殿明,男。被告:孙学洋,男。委托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风仁与被告吕殿明、被告孙学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风仁委托代理人姜黎辉、被告吕殿明、被告孙学洋及委托代理人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12时30分,原告姜风仁驾驶辽F95L**号轿车载乘案外人臧财良、汪凤斌,沿县道红董线黑沟镇内自西向东行驶至黑沟道班门前十字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北路口自北向南由被告吕殿明逆向停驶的辽F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臧财良、汪凤斌当场死亡,并致原告姜风仁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风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1345.25元;2、伙食补助费1450元;3、护理费2949.88元;4、交通费116元;5、误工费1135.06元。上述损失合计16996.19元。因被告吕殿明系侵权行为人,被告孙学洋系涉案货车的车主,且涉案货车没有保险,故请求被告孙学洋参照交强险赔偿上述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损失,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吕殿明辩称,我是孙学洋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孙学洋辩称,被告吕殿明是我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事故。涉案辽F696**号车辆系我所有,事发当时没有保险。由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2时30分,原告姜风仁驾驶辽F95L**号轿车载乘案外人臧财良、汪凤斌,沿县道红董线黑沟镇内自西向东行驶至黑沟道班门前十字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北路口自北向南由被告吕殿明逆向停驶的辽F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臧财良、汪凤斌当场死亡,并致原告姜风仁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风仁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行至肇事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弯路、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殿明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行至肇事路段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臧财良、汪凤斌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下发后,被告吕殿明不服,向丹东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丹东市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了东港市交警大队的上述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休治14天,共支医疗费11345.25元。涉案辽F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孙学洋所有,该车没有被投保保险。被告吕殿明系被告孙学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345.25元;2、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3、护理费2949.88元(101.72元×29天);4、交通费116元(4元×29天)。上述1-2项合计12795.25元,3-4项合计3065.88元。另查,因本起事故,相关当事人亦提起诉讼,分别为(2017)东民初字第483、484号案件,该两案经核定,损失项目及数额均相同,分别为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2.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姜风仁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行至肇事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弯路、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殿明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行至肇事路段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臧财良、汪凤斌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情形,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本院确定由被告吕殿明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臧财良和汪凤斌不承担责任,本院亦以该比例确定各方的赔偿份额。由于涉案货车系被告孙学洋所有,且未被投保保险,在此情况下被告吕殿明仍旧驾驶(作为驾驶人的被告吕殿明驾驶时负有审查车辆是否有交强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参照交强险在该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学洋作为被告吕殿明的雇主,依法应对超出参照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殿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故依法勿需再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因其仅要求被告孙学洋一人参照交强险赔偿损失,故被告吕殿明勿需对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且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逾6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因缺少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本案与本起事故的其他案件一并计算后,参照交强险,被告孙学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79.2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孙学洋应赔偿1584.56元,上述损失合计12163.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洋赔偿原告姜风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163.8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学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孙学洋承担50元,原告自行承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学洋承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