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福杰、计平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杰,计平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福杰,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计平谋,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杰、计平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杰、计平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计平谋与孙福杰电话联系合谋砸汽车车窗实施盗窃,由孙福杰准备好破窗器。随后计平谋向谭某借了一辆白色宝骏牌轿车,将孙福杰从荔浦县荔城镇XX村XX屯接至荔浦县城。1.当日凌晨3时许,计平谋搭乘孙福杰至荔浦县荔城镇御景路旁的一沙场处,由孙福杰用破窗器将受害人谢某的一辆银灰色本田锋范牌汽车车窗砸碎,两人打开车门盗窃了车内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8元。案发后,谢某花费车辆维修费500元。2017年4月8日,计平谋的朋友何某代其向谢某退赔车内现金损失268元及车辆维修费500元,并取得谢某谅解。2.随后,计平谋搭乘孙福杰至“碧桂园”小区路口拐弯处,采取同样手段将受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窗砸碎,盗窃了车内168元。案发后,李某花费车辆维修费680元。2017年4月8日,计平谋的朋友何某代其向李某退赔车内现金损失168元及车辆维修费680元,并取得李某谅解。3.随后,计平谋搭乘孙福杰至荔塔路“惜缘阁”KTV旁的巷子处,采取同样手段将受害人周某的一辆白色现代朗动牌汽车车窗砸碎,车内无财物。案发后,周某花费车辆维修费360元。2017年4月8日,计平谋的朋友何某代其向周某退赔车辆维修费360元,并取得周某谅解。4.当日凌晨4时43分,计平谋搭乘孙福杰至荔塔路“福盛商贸”门面处,由孙福杰将受害人覃某的一辆蓝紫色捷豹汽车车窗砸碎,孙福杰进入车内盗得黑色皮夹一个、加油卡一张、信封一个、太阳眼镜一副、手机自拍杆一个,随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覃某花费车辆维修费4288元,公安机关已将黑色皮夹等被盗财物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覃某。2017年4月8日,计平谋的朋友何某代其向覃某退赔车辆维修费4288元,并取得覃某谅解。2017年1月17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荔浦县“幸福丽城”小区内将被告人计平谋抓获。同日19时许,计平谋带领公安民警到荔城镇岭松村孙福杰家中,将被告人孙福杰抓获。综上,被告人计平谋、孙福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36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破窗器等物证、车辆修理发票等书证、谭某等证人证言、覃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孙福杰、计平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福杰、计平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平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福杰、计平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计平谋与孙福杰电话联系合谋砸汽车车窗实施盗窃,由孙福杰准备好破窗器。随后计平谋向谭某借了一辆白色宝骏牌轿车,将孙福杰从荔浦县XX镇XX村XX屯接至荔浦县城。当日3时许,孙福杰与计平谋采取用破窗器砸坏汽车车窗玻璃后入车盗窃的方式,先后在荔浦县荔城镇御景路旁一沙场处、“碧桂园”小区路口拐弯处、荔塔路“惜缘阁”KTV旁的巷子处、荔塔路“福盛商贸”门面处作案,分别盗得被害人谢某车内现金268元、被害人李某车内现金168元、被害人覃某车内黑色皮夹、手机自拍杆、信封各一个、加油卡一张、太阳眼镜一副。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黑色皮夹等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覃某。案发后,被告人计平谋的朋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李某、周某、覃某的被盗损失及修车费用,并取得上述四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1月17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荔浦县“幸福丽城”小区内将被告人计平谋抓获。当日19时许,计平谋带领公安民警到荔城镇岭松村孙福杰家中,将被告人孙福杰抓获。综上,被告人计平谋、孙福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4次,盗窃金额436元。另查明,被告人孙福杰、计平谋于2017年1月1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到案,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福杰、计平谋的供述。供述2017年1月17日凌晨,二人采取以破窗器砸坏车窗玻璃入车实施盗窃的方式,在荔浦县荔城镇内的四个地方分别盗窃了四辆汽车内物品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1月17日凌晨2时至3时40分期间,其停放在荔浦县荔城镇丰泽园饭店旁巷子里的本田锋范小轿车被人砸坏车窗玻璃,车内268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1月16日9时30分至17日9时期间,其停放在荔浦县荔城镇滨江路“碧桂园”小区门口路边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被人砸坏车窗玻璃,车内168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其停放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惜缘阁”KTV旁的一辆现代朗动小轿车被人砸坏车窗玻璃的事实。5、被害人覃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1月17日凌晨4时43分许一名男子采取砸坏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其停放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福盛商贸”门面前捷豹牌小轿车内的黑色皮夹、加油卡、太阳眼镜、手机自拍杆等物品的事实。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二被告人处依法提取手机自拍杆、手电筒、破窗器、皮夹、太阳眼镜、信用卡信封各一个、车主手册、汽车快速入门指南各一本、衣服两件、宝骏牌小轿车一辆、遥控钥匙一把、现金78元并予以扣押,其中,轿车、钥匙等发还车主廖某,被盗现金及物品发还相关被害人,手电筒、破窗器、衣服随案移送的事实。7、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砸坏被害人覃某捷豹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后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以及扣押在案的盗窃物品、赃款、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服、所驾驶车辆等进行辨认的事实。9、修车发票。证实四被害人为修复车辆所发生的花费情况。10、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计平谋的朋友何某代计平谋赔偿了四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被害人对计平谋的谅解的事实。1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计平谋向其借了一辆白色宝骏牌小轿车去使用,但之后一直未归还给其,该小轿车的车主是廖某的事实。12、证人廖某的证言,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证实2017年1月16日其朋友谭某向其借了一辆白色宝骏牌小轿车去使用的事实。13、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荔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计平谋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福杰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计平谋的尿液呈阳性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杰、计平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平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平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福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计平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电筒、破窗器各一个、衣服两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秦树旺人民陪审员  刘声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雄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