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熊辉与聂茂华、杨喜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辉,聂茂华,杨喜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857号原告熊辉,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茂华,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杨喜福,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原告熊辉与被告聂茂华、杨喜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茂华、杨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辉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租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聂茂华、杨喜福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聂茂华、杨喜福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向原告熊辉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聂茂华、杨喜福所欠原告租金共计25000元,被告聂茂华、杨喜福在结算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欠条,但在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应当在租赁后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在结算后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此虽无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聂茂华、杨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茂华、杨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辉支付租金人民币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25元,由被告聂茂华、杨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