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世朝与郑光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朝,郑光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56号原告李世朝,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郑光剑,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李世朝与被告郑光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天,原告直接借款现金100000元给被告收取,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光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把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世朝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使用。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还清所有欠款,月按5%的利息计算。借款人:郑光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就利息部分变更为按月息率2%计付,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剑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李世朝;二、被告郑光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李世朝(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郑光剑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李世朝(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正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