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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艾建喜、操应红与褚砚华、肖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建喜,操应红,褚砚华,肖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725号原告:艾建喜,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厨师。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操应红(艾建喜之妻),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酒店服务员。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婉,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转委托权等。被告:褚砚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孝感市。被告:肖青云,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原告艾建喜、操应红诉被告褚砚华、肖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2017年5月8日,两原告以被告肖青云与被告褚砚华已经离婚为由,撤销了对被告肖青云的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建喜、操应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建喜、操应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操应红于2016年3月11日借给被告褚砚华个人经营的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20000元、原告艾建喜于2016年3月18日借给被告褚砚华个人经营的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由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盖章且由被告褚砚华签字的收据,注明年息15%、半年付息。2016年9月14日,被告褚砚华偿还两原告50000元借款半年利息3750元。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上两笔借款应由被告褚砚华偿还。2016年9月28日,被告褚砚华向原告艾建喜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艾建喜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月息为1.2%。借款到期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80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答应宽限两个月还款,并再次签订《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又请求原告宽限两个月,双方第三次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到现在为止仅向原告支付第一个季度的利息,三次《借款借据》中均约定按季度付息,被告拖欠第二个季度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褚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被告缺席而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夫妻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年3月11日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被告褚砚华向原告操应红出具的收款2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有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加盖公章和被告褚砚华签字,注明年息15%,半年付一次;2016年3月18日,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被告褚砚华向原告艾建喜出具的收款3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有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加盖公章和被告褚砚华签字,注明年息15%,半年付息,以及2016年3月18日,原告艾建喜向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的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证明了两原告借款给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和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收款以及约定借款利率和支付方式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是被告褚砚华以及该酒店已经由工商管理部门于2017年3月9日核准注销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艾建喜提交的2016年9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褚砚华分别转账1000元、29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的转账记录复印件及原告艾建喜和被告褚砚华签订的《借款借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及借款初始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艾建喜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褚砚华偿还原告利息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褚砚华为经营者的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向原告操应红借款20000元,当即由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向原告操应红出具收据,注明年息15%,半年付一次息。被告褚砚华在借据上签字认可;2016年3月18日,被告褚砚华为经营者的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向原告艾建喜借款30000元,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被告褚砚华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艾建喜出具收据,注明年息15%、半年付息。原告艾建喜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至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银行账户;2016年9月14日,被告褚砚华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艾建喜转账支付两原告50000元借款半年利息375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褚砚华向原告艾建喜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艾建喜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2%。借据签订后,原告艾建喜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褚砚华分别转账1000元、29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80元。对于借款本金8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延期两个月还款,并再次签订《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对于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和支付,原、被告又经协商再延期两个月还款,双方第三次签订《借款借据》,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2‰。逾期被告未予履行,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褚砚华及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艾建喜、操应红借款30000元、20000元和被告褚砚华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艾建喜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褚砚华、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向两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艾建喜的银行转账的明细清单和原告艾建喜与被告褚砚华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记录为证。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为被告褚砚华个人经营,且该酒店已于2017年3月9日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其相应债务应由被告褚砚华个人承担。两原告要求被告褚砚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支付利息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砚华偿还原告操应红2016年3月11日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偿还原告艾建喜2016年3月18日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借款20000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借款30000元从2016年9月18日起,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褚砚华偿还原告艾建喜2016年9月28日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褚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润清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艾建喜、操应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二、2016年3月11日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被告褚砚华向原告操应红出具的收款20000元的收据;2016年3月18日,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被告褚砚华向原告艾建喜出具的收款30000元的收据以及2016年3月18日,原告艾建喜向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的明细清单。证据三、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原告艾建喜提交的2016年9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褚砚华分别转账1000元、29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的转账记录复印件及原告艾建喜和被告褚砚华签订的《借款借据》。证据五、原告艾建喜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