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玉飞、刘应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春生、贠国义、冯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华,曹玉飞,周春生,贠国义,冯淑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华,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飞,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第五幼儿园书记,住榆林市榆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彦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生,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贠国义,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淑林,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曹玉飞、刘应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春生、贠国义、冯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玉飞、刘应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借款本金2895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曹玉飞、刘应华对借款并未向周春生书面或者口头承诺进行担保。借据上虽有曹玉飞、刘应华签字,但并未明确注明保证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贠国义也在庭审中表示曹玉飞、刘应华系借款见证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春生提交的王根初与贠国义的通话录音及出庭证言,无法推定上诉人系借款的保证人,且王根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其证言及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周春生辩称:曹玉飞、刘应华是贠国义找的保人,我才给贠国义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周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贠国义、冯淑林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3年8月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曹玉飞、刘应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贠国义向原告周春生借款30万元,虽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但是通过原告给被告转账289500元,及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已偿还原告5万元,但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贠国义向原告周春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贠国义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周春生与被告贠国义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贠国义向其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周春生在实际借款时扣除了10500元的月利息,故被告贠国义向原告周春生借款金额应以289500元认定并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贠国义已经偿还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系本金,应认定为利息,且原告以已经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偿还应截至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贠国义与被告冯淑林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冯淑林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玉飞、刘应华辩称其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并非保证人,但在借据中并未注明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且被告贠国义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在被告贠国义借款时,其签字的意思表示就是对该债务的保证,被告曹玉飞、刘应华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为见证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曹玉飞、刘应华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曹玉飞、刘应华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曹玉飞、刘应华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对利息未在借据上明确,是否约定利息对于保证人不知情,因此应当对被告贠国义向周春生的借款289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曹玉飞、刘应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贠国义、冯淑林共同偿还原告周春生借款289500元及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玉飞、刘应华对借款本金289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缓交在执行中扣除),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贠国义、冯淑林、曹玉飞、刘应华共同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春生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贠国义现住址:古城花园配偶:冯淑林,担保人(视签担保协议有效):曹玉飞刘应华2012年11月8日”,用于证明曹玉飞、刘应华为贠国义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条据上有“签担保协议为有效”,故只有签了担保协议才方为有效;再者,该条据是A4纸的一半,上半部分在哪里,内容是什么不清楚,无法证明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及是否脱保,不能证明曹玉飞、刘应华为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证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玉飞、刘应华应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一、二审当事人陈述、书证和证人证言表明,被上诉人周春生与贠国义系通过案外人王根初介绍,发生本案借贷关系。按照常理,对本案借款关系进行见证,完全可以通过介绍人王根初进行,没有必要再找上诉人曹玉飞、刘应华进行见证;且一审证人王根初亦出庭作证表示,二上诉人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上诉人曹玉飞、刘应华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曹玉飞、刘应华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玉飞、刘应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曹玉飞、刘应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云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