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郝娟娟、孔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娟娟,孔稳,郭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娟娟,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稳,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济源市。原审被告:郭攀峰,又名郭小峰,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济源市,现羁押于河南省豫西监狱。上诉人郝娟娟因与被上诉人孔稳、原审被告郭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娟娟、被上诉人孔稳、原审被告郭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娟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41号民事判决,改判该30000元欠款由郭攀峰承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与孔稳不认识,郭攀峰给孔稳出具的30000元借条其不知情。且2013年至2014年5月8日,其与郭攀峰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家庭没有大的支出款项。离婚后,女儿由其抚养,郭攀峰未支付抚养费,其每月还要支付金秋花园房贷(该房因郭攀峰其他案件被保全),生活困难,无能力和义务为郭攀峰归还欠款。孔稳辩称,2013年4月25日,郭攀峰借其现金30000元至今未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郝娟娟与郭攀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郝娟娟应与郭攀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郭攀峰述称,其对欠孔稳30000元认可,也愿意偿还。因郝娟娟对该笔债务的产生不知情,且其现在已与郝娟娟离婚,孩子归郝娟娟抚养,其也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郝娟娟还要偿还房贷,郝娟娟不应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孔稳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郭攀峰、郝娟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攀峰、郝娟娟大约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各自负担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郭攀峰于2013年4月25日向孔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孔稳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郭小峰2013年4月25日”。孔稳多次向郭攀峰催要该款,郭攀峰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郭攀峰从孔稳处借款30000元,有孔稳提供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郭攀峰认可欠孔稳30000元,但辩称该欠款是装载机款,从孔稳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明确显示是借款,且约定了归还日期,在孔稳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与郭攀峰的录音资料中,孔稳说:“你老老实实给我说,你要没有,这三万块钱哥照样支持你……三万块钱还能倒开手”,并问郭攀峰:“你那时候借钱是弄啥哩?贷款哩是弄啥哩?”郭攀峰说“我跟前有人,一会儿再说”,并未否认借款,孔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郭攀峰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院对此予以认定。郭攀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郝娟娟辩称郭攀峰长期不在家,对家庭未尽过任何义务,其对郭攀峰的事情均不知情,对该债务亦不知情,且其已与郭攀峰经法院调解离婚,故其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郭攀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郭攀峰、郝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郝娟娟未举证证明孔稳与郭攀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郭攀峰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郭攀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孔稳知道该约定,故郝娟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郭攀峰对孔稳的借款30000元,应为郭攀峰、郝娟娟的夫妻共同债务,郝娟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孔稳要求郭攀峰、郝娟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孔稳要求郭攀峰、郝娟娟支付利息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孔稳未举证证明其与郭攀峰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其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攀峰、郝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孔稳30000元;二、驳回孔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孔稳负担125元,郭攀峰、郝娟娟负担5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郭攀峰借孔稳30000元没有归还,这既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郝娟娟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郝娟娟对郭攀峰欠孔稳的30000元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郝娟娟免除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孔稳与郭攀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郭攀峰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郭攀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孔稳知道该约定。但郝娟娟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郝娟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郝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旭安审判员 汪云霞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