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林金福与陈瑞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福,陈瑞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498号原告:林金福,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林伟文,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原告林金福与被告陈瑞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瑞强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2、陈瑞强立即协助林金福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3、陈瑞强立即将房产腾空交付给林金福。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林金福、陈瑞强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瑞强自愿将自有坐落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村寨上社2145号房屋整幢及相应的土地(地籍号06-002-01-60078)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林金福;陈瑞强应自本契约签订之日起10天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林金福;陈瑞强应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10日内配合林金福办理权属过户等。合同签订后,林金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6年12月13日向陈瑞强支付了300万元。但陈瑞强迟迟不能协助林金福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腾空交付给林金福。林金福要求陈瑞强积极履行合同未果。陈瑞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村寨上社2145号房屋登记于陈瑞强名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2015年5月20日,陈瑞强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2015年5月25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陈瑞强的申请事项分别作出(2015)厦鹭证内字第1189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陈瑞强本人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人为陈瑞强,受托人为唐丽珍。委托内容为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村寨上社2145号房产的有关事宜,主要为:1、受托人有权代为出售房产,有权选择买受人、与买受人商定房产交易价格、款项支付方式、房产交付并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有权代为收取房款、代为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并代为签署与房产相关的法律文件,代为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并代为与买受人办理房屋各项交接手续;2、受托人代为管理、装修、维护房产、有权出租房产,如房屋遇到拆迁,受托人有权与拆迁人、拆迁单位处理有关拆迁事宜;3、委托人在办理委托事项时所为的相关行为,视同委托人本人亲为,受托人在出售上述房产时,须持有和出示上述房产的产权证正本原件,本委托书方为有效。2015年5月25日,根据陈瑞强的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同时做出(2015)厦鹭证内字第11898号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11899号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1190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陈瑞强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显示陈瑞强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离婚;2010年8月17日陈瑞强与刘少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陈瑞强与刘少秀于2002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陈晓艺,女儿陈晓艺由女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寨上二组2145号财产归男方所有,婚姻关系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男方负担。2016年12月13日,唐丽珍作为出让方陈瑞强(甲方)的代理人与作为买受方(乙方)的林金福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自愿将自有坐落自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村2145号房屋整幢及相应的土地(地籍号06-002-01-60078)有偿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及60土地使用权60平方米;2、房屋转让价款3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款项后应当出具收据;3、甲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出卖房屋权属清楚,没有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没有抵押贷款或担保的情形;4、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包含未计入产权的附属设施的面积110.69平方米,甲方在收到全部购房款10日内,应配合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件的过户义务。2016年12月13日,林金福分两笔分别向唐丽珍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40万元、160万元,同日唐丽珍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林金福支付的购房款300万元。林金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四份、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证明(二份)、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表、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陈瑞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林金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陈瑞强、林金福均属其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唐丽珍根据公证书委托的授权将陈瑞强其自有房屋转让给林金福,居民委员会不持异议。庭审过程中,林金福向本院陈述:其购买房屋时去看了房屋,当时觉得没有问题,现在属于出租的状态。具体租给谁不清楚;唐丽珍与陈瑞强的关系之前不太清楚,事后了解好像陈瑞强与唐丽珍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陈瑞强欠唐丽珍的钱,委托唐丽珍卖房子;讼争房产没有查封及抵押情况,诉讼请求只要求交付房屋,腾不腾空无所谓;唐丽珍要求必须在交房过户前将房款全部支付,林金福找唐丽珍要求过户,唐丽珍不配合,要林金福找陈瑞强。唐丽珍向本院陈述:林金福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唐丽珍代林金福所签,陈瑞强原先欠唐丽珍700多万元,加上利息800多万元,陈瑞强就把房屋委托给唐丽珍由唐丽珍处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林金福支付给唐丽珍300万元;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林金福不知道唐丽珍与林瑞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林金福是看到委托书后与唐丽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唐丽珍想把房子的价格卖的高一点,仍然和林金福在协商过程中,所以房屋没有办理交房和过户手续;房子唐丽珍有派人监管了解房子的实际情况,里面都是租户很多都不认识,谁租出去的也不清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讼争房屋处查看,讼争房屋共有5层,一楼前面为三间店面,一间为空置,另外两间为自助洗衣房、艾尚理发店,本院向艾尚烫染连锁店询问房屋出租情况,店内员工陈述是向林秀金承租的店面并通过电话联系林秀金至店面内,林秀金称整幢房屋由其接受委托管理出租。经本院向土地与房产管理部门核实,未发现讼争房屋存在抵押或查封情况。本院认为,陈瑞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唐丽珍代理林金福与陈瑞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陈瑞强未就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林金福提交的证据亦可印证双方交易的真实过程,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出卖的有合法产权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违章建筑部分的出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林金福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陈瑞强应依照合同约定协助林金福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有合法产权部分的房屋交付给林金福。此外,讼争房屋登记于陈瑞强名下,根据其家庭成员情况,讼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其出卖房屋的行为为有权处分。公证委托书中陈瑞强将出卖房屋的有关事项委托给唐丽珍,唐丽珍亦有权代理陈瑞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居委会的证明林金福与陈瑞强系同一居委会成员,林金福向陈瑞强购买讼争房屋亦得到了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因此。林金福主张陈瑞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产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瑞强继续履行与林金福之间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陈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金福办理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寨上社2145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林金福名下的手续;三、陈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金福交付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寨上社2145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陈瑞强负担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