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伍与王金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伍,王金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458号原告张伍,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王金永,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舅侄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金永在蒙自修铁路时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此款交付被告,双方无利息约定。此笔借款出借后,被告使用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据此,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权益,现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在支付了头三年的利润后还欠原告36000元,所以才写了欠条。原告张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和解协议一份,证实是双方虽然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意见,但是证据2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原告已经放弃该笔借款了,当时约定原告将欠条交给执行法官被告才付款。被告王金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系舅侄关系。2008年3月24日,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载明:1、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合伙购买卡特312B型挖机一台,总机价格为368000元,其中张伍出资184000元,王金永出资184000元。2、挖机从购买之日起,机械修理、驾驶员工资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王金永一人负责承担。3、每年3月24日前,由被告王金永付给原告张伍合资费68000元,以后挖机出售时,所卖资金由被告王金永付给原告张伍一半。2008年6月12日,原告张伍以368000元的价格向李锋(案外人)购买了卡特312B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购买以后一直由被告王金永负责管理使用。2015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计三年,被告王金永共向原先张伍支付合资利润人民币168000元,尚欠合资利润36000元,同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伍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184000元购买挖掘机的款项,并将购买的挖掘机交由被告王金永管理、使用,故被告王金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伍合资所得的利润,对原告张伍要求被告王金永支付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尚欠合资利润3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金永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三年后每年的合资利润为30000元”,因原告张伍予以否认,而被告王金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辩称,故对被告王金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伍合伙利润36000元。案件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金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