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与鲍灯、胡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鲍灯,胡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1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住所地:永泰县。负责人:林香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斌,女,系该行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昌,男,系该行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鲍灯,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胡榕霞,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鲍灯、胡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灯、胡榕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鲍灯、胡榕霞共同偿还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借款本金248863.93元及利息(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有权以鲍灯名下的捷豹小型轿车(车牌号:闽A×××××)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鲍灯、胡榕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鲍灯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5XXXXX),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鲍灯发放车辆贷款,金额为427000元,鲍灯用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年利率6.4%,逾期年利率9.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鲍灯用所购车辆(品牌型号为捷豹XXXXX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闽A×××××)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依约向鲍灯发放贷款427000元。嗣后,鲍灯仅偿还贷款178136.07元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多次催讨,鲍灯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胡榕霞与鲍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榕霞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鲍灯、胡榕霞未做答辩。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XXXXX),证明鲍灯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贷款427000元用于购车,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据》(借据编号:XXXXX)、《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通知单编号:XXXXX)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于2014年7月25日向鲍灯发放了贷款427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6.4%,逾期年利率9.6%,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3、银行系统截屏的《还款流水详单》、《贷款账户信息》各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16日,鲍灯拖欠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借款本金248763.93元及利息10437.41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捷豹XF闽A×××××)复印件,证明鲍灯为该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编号:XXXXX)复印件,证明机动车已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鲍灯、胡榕霞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闽樟结字XXXXX)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鲍灯、胡榕霞身份以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鲍灯、胡榕霞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鲍灯、胡榕霞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鲍灯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鲍灯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427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贷款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鲍灯用所购车辆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十七条第(十一)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依约向鲍灯发放贷款427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借据》,约定贷款年利率:6.4%,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鲍灯用该款购买车辆型号为捷豹XXXXX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A×××××,于2014年9月5日取得该机动车行驶证,并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鲍灯仅偿还借款本金178236.07元,尚欠借款本金248763.93元及2016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未还,经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多次催讨,鲍灯拒不还款,邮储银行永泰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鲍灯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根据鲍灯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27000元,鲍灯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仅偿还借款本金178236.07元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其行为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永泰支行要求鲍灯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8763.9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鲍灯用该款购买车辆型号为捷豹XXXXX、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一辆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有权依法享有对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鲍灯与胡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胡榕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为鲍灯、胡榕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榕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鲍灯、胡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借款本金248763.9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贷款借据约定的相关利率,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如鲍灯、胡榕霞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有权对鲍灯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捷豹XXXXX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鲍灯、胡榕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鲍灯、胡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燕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