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159号原告: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隆庆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2791415U。法定代表人:邓清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1663。被告: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13社,注册号:510681000068921。法定代表人:胡大刚。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086.75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共签订10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锭,合同总价款217485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286086.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舰公司)与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盛公司)签订多份《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鸿舰公司向君合盛公司出售钢锭,君合盛公司在鸿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7日,鸿舰公司向君合盛公司发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君合盛公司往来账欠鸿舰公司386086.75元,2016年8月22日,君合盛公司支付鸿舰公司承兑汇票100000元。君合盛尚欠鸿舰公司货款286086.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鸿舰公司向君合盛公司发货后,君合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鸿舰公司要求君合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舰公司庭审中明确双方签订履行合同是滚动签订,滚动付款,双方的交易习惯非签订一笔合同结算一笔,而是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鸿舰公司所发企业询证函明确表示本函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对鸿舰公司要求君合盛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君合盛公司支付货款256086.75元,因无损被告的利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同时被告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6086.75元。二、驳回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42元,由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和审 判 员 梁 毅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