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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永照与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照,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341号原告:胡永照,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富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155943441K。法定代表人:罗文玉,总经理原告胡永照与被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35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永照与被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原系生意伙伴,原告向被告供煤。因被告欠原告煤款,2016年1月24日由被告的代表林从生与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煤款10356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而未果。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胡永照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款确认书(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03566元的事实。证据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胡永照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胡永照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定。除了胡永照陈述的案件事实外,本院还查明,“欠款确认书”加盖有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多次向胡永照购煤,至今尚欠货款103566元的事实,有胡永照提供的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证实。该“欠款确认书”未约定还款期限,胡永照可随时要求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永照支付尚欠的货款103566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71元,由被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李琴琴人民陪审员  吴华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