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住所地:泰安市。经营者:林培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住乳山市。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错误,涉案商品执行的是GB/T10781.1-2006,此国家标准中并没有明确禁止使用冬虫夏草做原料。批复与通知均是内部文件,不属于现行可作为适用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范畴。从批复与通知的内容来看,是为了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监管需要而作出的配合性规定,本意是为防止涉案的一类商品市场价格过高于普通白酒价格,进而可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而不应被理解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众所周知,冬虫夏草对人体有很好的保健功效,食用后不仅不会造成损害,还会有所裨益。二、即使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明知的故意,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支付购买涉案商品十倍的赔偿金。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作为合法食品经营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供货商为济南槐荫鑫成功酒水商行,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白酒生产许可资质。生产厂商是通辽市绿源酒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白酒生产许可资质,涉案商品在进入市场流通前也已经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合格。2.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主观上并不存在销售过错。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销售者具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才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只有当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经营者才承担消费者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仅基于被上诉人单方诉求和客观事实,径直认定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缺乏证据支持、存在逻辑断层、法律适用错误。经营者主观过错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对经营者义务的警示和加重,不能仅从销售的客观事实本身认定主观明知的过错。3.即便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销售货物,根本原因在于生产者,应当由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金。三、被上诉人并未因此造成损害,不符合请求赔偿的法定条件。王飞未答辩。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4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104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冬虫夏草白酒,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消费者,被告为经营者。卫生部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及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证实国家禁止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而涉案酒均是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并含有冬虫夏草成分,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涉及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或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被告仍然进行销售,应认定为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048元并支付原告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0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飞货款1048元。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飞赔偿金1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商品花费1048元,其中42度冬虫夏草经典酒2盒,42度冬虫夏草珍藏品酒4盒,外包装显示配料中含有冬虫夏草成分,许可证编号为QS150515011046,批准文号为:内卫食证2007第150525-01003号,执行标准GB/T10781.1-2006(一级),生产厂家为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辽通市奈曼旗大镇新开街中段。上述产品实行的是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批准文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所售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责任。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产品和原料,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卫生部及国家质检总局均明确规定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销售的冬虫夏草酒均是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冬虫夏草在我国也不具有传统食用习惯,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明令严禁作为普通食品的生产原料,因此冬虫夏草不得随意添加到普通食品之中。本案所涉及的产品,配料中含有冬虫夏草成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作为食品销售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并熟知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在所销售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还应当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以保证食品安全,该义务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销售含有冬虫夏草成分的食品,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