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友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友兴,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7年10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友兴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晓云出庭,指控:2011年4、5月份,“眼镜”在临海市大洋街道狮云村旁边山上等地开设野外赌场,以“倒筒”(也称“六名”)形式进行赌博,每天从中抽头渔利约2000元。期间,被告人郑友兴有五六天为赌场招揽赌徒等,个人从中获取“眼镜”给予的好处费约5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郑友兴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友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同时认为被告人郑友兴具有从犯、主动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友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郑友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友兴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友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友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友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