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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广州施朗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扬戈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施朗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扬戈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204号原告:广州施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军营2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07913K。法定代表人:许琼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星,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系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扬戈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工业西区三路7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45289608。法定代表人:王志芳。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金额为107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通过传真给原告发送采购单,金额为5250元。原告均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支票密码,导致支票未能兑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S柜”四台,金额共计107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物料采购表格》,向原告采购电柜两个,金额为525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金额为1595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未能兑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9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货款15950元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扬戈炉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950元予原告广州施朗电器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凯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