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扶沟兴华缸盖制造有限公司、扶沟县鑫昌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扶沟兴华缸盖制造有限公司,扶沟县鑫昌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扶沟县华瑞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兴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953号原告: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财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87125052W(1-1)。法定代表人:李建设,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兴华缸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机械工业园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21100002053。法定代表人:刘兴旺,总经理。被告:扶沟县鑫昌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柴岗乡八一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89731534Q(1-1)。法定代表人:施海全,董事长。被告:扶沟县华瑞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机械工业园区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922455-8。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被告:刘兴旺,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扶沟兴华缸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扶沟县鑫昌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扶沟县华瑞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刘兴旺、许爱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口头提出对被告许爱香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对被告许爱香撤诉。原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公司、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刘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兴华公司、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刘兴旺连带还款本金2972812.25元,罚息136452.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6%每年计算);2.要求上述四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担保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3.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因2015年6月被告兴华公司向鑫源公司要求为其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兴华公司股东刘兴旺与许爱香为原告鑫源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向鑫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签订合同,保证期限为兴华公司对原告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19日被告兴华公司在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依据协议从原告的账户划走资金3109264.72元,包括本金2972812.25元,罚息136452.47元。原告向兴华公司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兴华公司、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刘兴旺均缺席,亦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鑫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本判决书附件:原告方证据目录清单),证明其起诉兴华公司等四被告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兴华公司等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兴华公司等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兴华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鑫源公司为被告兴华公司拟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如果兴华公司未能按约向借款银行还款致使鑫源公司方代偿的,鑫源公司有权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财产有偿使用费并自代偿之日起向兴华公司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该合同签订之日,为保障鑫源公司利益,鑫源公司与被告兴华公司、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扶鑫担抵字【2015】第0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扶鑫担保字【2015】第05-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扶鑫担保字【2015】第05-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兴华公司、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向鑫源公司分别提供财产抵押反担保和连带保证反担保。同时,兴华公司股东刘兴旺、许爱香也与鑫源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无限责任保证书,由刘兴旺、许爱香向鑫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且刘兴旺、许爱香与鑫源公司还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在兴华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向鑫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但双方均未办理股权质押备案登记公示手续。在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一)鑫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二)鑫源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等;保证期间:借款人对鑫源公司负清偿或给付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5年8月7日,被告兴华公司与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鑫源公司与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兴华公司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19日,因被告兴华公司该笔300万元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从原告的账户上划走资金3109264.72元,包括本金2972812.25元,罚息136452.47元,并出具相关手续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为被告兴华公司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向兴华公司等四被告进行追偿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兴华公司为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兴华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由鑫源公司与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兴华公司在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鑫源公司履行代偿后,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被告兴华公司就实际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款项实现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华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金2972812.25元、罚息136452.47元共计3109264.72元的诉请,因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兴华公司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偿还其代偿的3109264.72元资金有偿使用期间的利息并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和刘兴旺与鑫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系被告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刘兴旺与原告鑫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和刘兴旺与鑫源公司依法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根据其履行了代偿义务的事实,要求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和刘兴旺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和刘兴旺偿还其代偿的3109264.72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兴华公司、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刘兴旺偿还其代偿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华公司、鑫昌公司、华瑞公司、刘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鑫源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兴华缸盖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3109264.72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6%每年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3109264.72元代偿金还清之日止),扶沟县鑫昌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扶沟县华瑞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刘兴旺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8元,由被告扶沟兴华缸盖制造有限公司、扶沟县鑫昌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扶沟县华瑞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刘兴旺负担。(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立强附:原告方证据目录清单一份原告方证据目录清单序号证据名称及份数证明目的1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8月7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015年7月1日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与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300万元,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二部分收取费用(二)自代偿之日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3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旺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刘兴旺对该笔担保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证明及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股东刘兴旺、许爱香以持有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股权为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5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登记、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以不动产、动产、企业设备、成品、半成品、银行存款、预收帐款为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就抵押财产在工商部门作抵押登记。6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扶沟鑫昌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扶沟鑫昌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对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清偿或给付交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用,诉讼费。7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扶沟华瑞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扶沟华瑞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对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清偿或给付交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用,诉讼费。8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出具的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兴华公司借款进行代偿的代偿证明及强制扣划明细凭证各一份。证明扶沟县鑫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在2016年12月19日为扶沟兴华气缸盖制造有限公司代偿3109264.72元。9扶沟华瑞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表一份。扶沟华瑞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扶沟兴华缸盖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扶沟鑫昌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