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彪,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彪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江阴市通江北路23号404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徐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彪于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在江阴市通江北路23号404室其暂住处,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李彪于2017年1月初的一天,在江阴市通江北路23号404室其暂住处,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李彪于2017年2、3月份的一天,在江阴市通江北路23号404室其暂住处,容留徐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李彪于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江阴市通江北路23号404室其暂住处,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彪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某、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彪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