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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涛,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超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涛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8时56分许,被告人郝涛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庄街道民主村路口超越前方排队车辆时,与沿村道由南向北高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1(女,1945年12月28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涛电话报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郝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违反规定超越排队车辆,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郝涛作了如实供述。2017年8月22日,经协商,双方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郝涛家属按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郝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高某2、包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120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郝涛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被告人郝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涛能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鲁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