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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042号原告:孙某,男,1964年1月2出生,农民,汉族,公民身份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沈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孙某诉被告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3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4日被告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5000元,由原告孙某和李晓军、任志国、谢树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20315.49元,原告和李晓军、任志国、谢树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不知去向。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扣划原告孙某账户内的13475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孙某起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经(2017)内0422民初21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三担保人给付孙某追偿款10000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沈某追偿3475元。。被告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被告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5000元,由原告孙某和李晓军、任志国、谢树强为其担保。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20315.49元,原告孙某和李晓军、任志国、谢树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2年5月31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扣划原告孙某账户内13475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4月13日原告孙某起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经(2017)内0422民初21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李晓军给付孙某追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判决书、储蓄存款凭条、明细账查询、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作为被告沈某向借款人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孙某追偿其代替被告沈某偿还的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沈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34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