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杭州丰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杭州丰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苑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丰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903-904室。法定代表人:李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峥嵘、鲁俊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丰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丰厚公司(供方)与康华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康华公司向丰厚公司购买品种规格为1.33*38的粘胶短纤维200吨,单价为11650元/吨,合计合同总价为233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兑、货款于4月25日前付清。2015年4月15日,丰厚公司(供方)又与康华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康华公司向丰厚公司购买品种规格为1.33*38的粘胶短纤维200吨,单价为12050元/吨,合计合同总价为24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兑、4月30日前付50%货款,其余50%货款于5月10日前付清。合同还就交货地点、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丰厚公司向康华公司交付粘胶短纤维,但康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丰厚公司出具《房产抵押承诺》,载明“截止2015年11月止,新乡康华精纺有限公司尚欠杭州丰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783864.72元,新乡康华精纺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房产证4本,证号0600609、0600607、20110041、20110042交给杭州丰厚公司保管,并承诺不向他人作抵押,该房产相应的土地证解除查封后,向杭州市丰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因康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丰厚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另外,丰厚公司自认已收取康华公司货款956135.28元,其中最后一笔收款即为2015年9月3日的康华公司提供编号为27123052号的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丰厚公司与康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康华公司收取丰厚公司供货后未完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丰厚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3日起开始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丰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康华公司向丰厚公司支付货款3783864.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962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23日,之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525%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8元,减半收取19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694元,由康华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康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改判康华公司向丰厚公司支付货款3455149.72元,并自原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1.2015年11月8日,丰厚公司向康华公司购买货物价值328715元,但在同年11月25日康华公司向丰厚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时,未将该钱款扣减,故康华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3455149.72元。2.丰厚公司2015年11月17日向康华公司发货价值为2037320.02元,在2015年9月3日时并未欠款3783864.72元,故原审判决康华公司当时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丰厚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债务金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康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8日康华公司向丰厚公司销售货物价值328715元。证据2,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17日丰厚公司向康华公司交付货值2037320.02元的货物。经质证,被上诉人丰厚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销售单所反映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所涉的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和4月1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无关,且一审时上诉人未到庭。证据2,系康华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丰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货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收货证明,欲证明丰厚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至25日向康华公司分批交付该2037320.02元货物,故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利息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上诉人康华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与发货时间不一致,对关联系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收货证明有康华公司盖章确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丰厚公司与康华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康华公司提出将丰厚公司与其在另一买卖合同中所欠货款328715元在一审立案之日予以抵扣,因该欠款与本案所涉系不同《购销合同》项下的买卖关系,不宜将该欠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发货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货证明证实丰厚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至25日向康华公司分批交付该2037320.02元货物,故丰厚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3日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上诉人康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丁英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