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2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梅英与蔡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英,蔡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224号原告:张梅英,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仙游县。被告:蔡春亮,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梅英与被告蔡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春亮偿还给张梅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蔡春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张梅英借款。蔡春亮与张梅英于2014年9月10日经结算,蔡春亮尚欠张梅英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张梅英收执为凭。借款后,蔡春亮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蔡春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春亮于2014年9月10日向张梅英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蔡春亮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张梅英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蔡春亮向张梅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张梅英收执为凭,该份借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确认。张梅英与蔡春亮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蔡春亮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张梅英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春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梅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和公告费720元,由蔡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