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尚东亮、杨洳欣等与黄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东亮,杨洳欣,黄学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865号原告尚东亮,男,汉族,1992年1月5日,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杨洳欣,女,汉族,1993年9月2日,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学俊,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尚东亮、杨洳欣诉被告黄学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东亮、原告杨洳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东亮、杨洳欣共同诉称,2016年3月31日,我们向被告鑫康源公司购买燕麦胚芽米,汇付3.6万元,有汇款凭证和公司会计《收据》为证。被告鑫康源公司迟迟不予发货,通过QQ、微信、短信、电话联系后,仍然不予发货。2016年9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代表黄学俊,黄学俊写下4万元借条(其中含4000元利息),并答应9月17日汇款给付原告。经多次催款,二被告仅支付两万元,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学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尚东亮与杨洳欣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原告尚东亮、杨洳欣向被告购买燕麦胚芽米,并通过杨洳欣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600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迟迟未予发货,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尚东亮货款肆万元整(40000元),9月17号转款,欠款人:黄学俊。”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返还2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向被告支付价款后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有权主张退还货款。从被告黄学俊出具的欠条来看,其对于下欠货款肆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9月17日还款,双方应按照该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后期支付的两万元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在二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学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应诉,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东亮、杨洳欣货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尚东亮、杨洳欣共同承担500元,被告黄学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 丽 华审判员 余童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