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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田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田妍,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4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田妍,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13日,住山西省。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田妍、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611民初111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田妍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存款50325.12元已冻结,其余人员和单位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严重不足;于2017年5月24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均无车辆登记,于2017年5月31日向不动登记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暂时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61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一礼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春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