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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江苏邦宁公司与张小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市咸安区支行,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张小平,邓万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异61号案外人:江苏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邦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大道*号邦宁科技园*层301。法定代表人:晁雯霞,江苏邦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朋,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市咸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号。负责人:徐立铭,农发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乙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小平,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3307241962********。被执行人:邓万群,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号**栋。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本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发行与被执行人太乙公司、张小平、邓万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江苏邦宁公司提出异议,陈述其竞拍的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的两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安国用(2009)第2293号、面积33330㎡,咸安国用(2009)第2294号、面积33330㎡)状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法院将拍卖的土地收回处理,并返还其汇入法院账号的2138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苏邦宁公司称,2017年6月29日,我公司通过网络拍卖平台,拍得太乙公司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两块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安国用(2009)第2293号、面积33330㎡,咸安国用(2009)第2294号、面积33330㎡)。在该地块进行过户时,发现我公司拍得的土地状况与本次拍卖公告中标定的地块实际情况不相符,为此要求法院将我公司拍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处理,并退还我公司已汇入法院账户的21380000元。本院查明,20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5日,太乙公司、张小平、邓万群向农发行借款3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0年9月29日,农发行与太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太乙公司以其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咸安字第10016026、10016027、10016028、1001602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安国用(2009)第2293号、2294号、229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太乙公司分期向农发行偿还借款本金,下欠1450万元本金未按约偿还,为此农发行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判决:一、解除农发行与太乙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三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太乙公司向农发行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三、太乙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农发行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太乙公司向农发行支付罚息88614.72元。该罚息还应以借款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五、太乙公司承担农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六、农发行有权以其与太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4212020010020的《最高限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咸安字第10016026、10016027、10016028、10016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安国用(2009)第2293、2294、22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农发行有权以其与太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4212020010020《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权利质押清单》所列质物(温泉门票收费权、太乙洞门票收费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八、太乙公司的土地、房屋等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时,张小平、邓万群对太乙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发行不服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维持了咸安区法院(2016)鄂120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变更第八项保证人张小平、邓万群对太乙公司应承担给付农发行借款本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太乙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农发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鄂120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1202执53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太乙公司为贷款抵押担保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在对查封的房地产委托鉴定评估时,太乙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了关于太乙公司抵押物新增建筑物情况说明:“说明其公司抵押给农发行的咸安国用(2009)第2293号、2294号两块地块目前状态为净地,与在被抵押时状态一致”。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中对土地是否为净地状态未核实清楚情况下,即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咸安国用(2009)第2293号、2294号两块地块价值均为1182.18万元,咸安国用(2009)第2295号地块价值为2353.37万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鄂1202执5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咸安国用(2009)第2293号、2294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案外人江苏邦宁公司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最高价21380000元竞得上述两块地块,并交付了全部款项。2017年6月26日、6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1202执531号之三、(2017)鄂1202执531之四执行裁定书,(2017)鄂1202执531之二、(2017)鄂1202执531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太乙公司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咸安国用(2009)第2293号、2294号)解除查封,裁定归案外人江苏邦宁公司所有。案外人江苏邦宁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时,发现咸安国用(2009)第2294号土地不属于净地,无开发利用价值,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土地勘测部门勘测,咸安国用(2009)第2294号整块地块上均建有建筑物,非净地状态。本院认为,太乙公司在法院执行阶段,对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贷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时,未如实陈述抵押物的实际状态,影响了该地块的使用价值,案外人江苏邦宁公司对该地块的购买目的无法实现,案外人江苏邦宁公司提出(2009)第2294号土地不属于净地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1202执5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鄂1202执5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7)鄂1202执53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1202执53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1202执53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桂 萍审判员 严 平审判员 曹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