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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苗海燕与贺金梅、刘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海燕,贺金梅,刘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652号原告:苗海燕,女,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晨霞,太原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贺金梅,女,住山西省临县。被告:刘景峰,男,住山西省临县。原告苗海燕与被告贺金梅、刘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金梅、刘景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91668元及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金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2016年7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791668元,以上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转至被告贺金梅或贺金梅指定的账户。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做了总结算,被告贺金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791668元,并由刘虎虎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刘景峰的小名是刘虎虎,欠条对其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贺金梅、刘景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贺金梅是朋友关系。被告贺金梅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本人及原告委托的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贺金梅、刘景峰及被告贺金梅指定的案外人支付人民币3000000余元,在此期间被告贺金梅、刘景峰及案外人也通过上述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0余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贺金梅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苗海燕791668元”,该书面材料落款处书写有借款人贺金梅,担保人刘虎虎的字样。刘虎虎是刘景峰的小名,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及支付宝支付记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与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贺金梅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提供了相关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贺金梅未偿还原告借款,形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金梅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景峰在被告贺金梅出具的债权凭证上以担保人身份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景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现被告贺金梅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景峰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同时,也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海燕借款791668元,被告刘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苗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6元减半收取5858元,由被告贺金梅负担,被告刘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晓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