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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何淑兰与李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兰,李军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486号原告:何淑兰,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李军安,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何淑兰与被告李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7625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军安自2003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0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钢材款4000元,2004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钢板款123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钢材款27450元,以上共欠货款437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军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安欠原告何淑兰钢材款共计437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安支付货款4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淑兰货款43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李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