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胜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生,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生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5时20分,被告人陈胜生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同事严某1,沿本区祁家湾街达义铺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达义铺98号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陈胜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驾车与王某停在路边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严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被害人严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胜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胜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陈胜生近亲属先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胜生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许某、杨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陈胜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胜生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胜生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