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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伟与张东晓、曹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张东晓,曹牡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873号原告:叶伟,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萍乡市,���告:张东晓,男,1972年5月2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萍乡市,被告:曹牡萍,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萍乡市,原告叶伟与被告张东晓、曹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晓、曹牡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债务人张东晓和曹牡萍两夫妻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而后失去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东晓、曹牡萍两夫妻偿还原告叶伟70,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东晓、曹牡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伟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张东晓,2016年11月13日,被告张东晓、曹牡萍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伟借款7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无果,遂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晓、曹牡萍��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晓、曹牡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伟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张东晓、曹牡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宏审 判 员  祝光杜人民陪审员  颜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