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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超和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超,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超,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白城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ROBERTTERENCEGRACE,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超与被上诉人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捷公司)、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城、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路捷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富路捷公司返还上诉人购车款863,000元及利息、赔偿上诉人各项税费89,755.47元及利息、增加赔偿上诉人损失86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片面强调上诉人在交接车辆时未对相关配置提出异议,即视为接受实车配置,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当属严重违法且显失公正。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八条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的法定标准为:(1)被上诉人对外宣传标准配置车辆的具体参数、型号、品牌、性能等情况;(2)被上诉人实际销售车辆是否符合前述宣传标准配置;(3)实际销售车辆配置不符合宣传标准配置,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经上诉人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车辆严重不符合二被上诉人宣传的标准配置且未向上诉人履行任何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欺诈。2.被上诉人采用虚假宣传、虚假商品说明的方式销售汽车,其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根据被上诉人及各大汽车网站的大力宣传,结合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标准配置单》以及销售人员的现场销售宣传,充分体现上诉人所购买的路虎发现四标准配置即应配备中央电子差速锁、五种全地形模式、Meridian英国之宝音响、驾驶员座椅侧向夹紧装置等部件和装置,上诉人恰恰是基于该车辆越野性能及前述配置以863,000元的高价选择了本案所涉车辆,而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车辆却与其宣传不符,出现未配置或配置严重不符等欺诈情形。(2)被上诉人作为汽车经销商未将车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上诉人,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当属欺诈。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被上诉人将与宣传不符、降低配置、降低越野功能的车辆出售给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且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无疑已经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前述法律规定。3.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立即返还上诉人购车款、税费、保险费、利息等并增加赔偿上诉人一倍的购车款。基于被上诉人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撤销《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税费、保险费、利息并增加赔偿一倍的购车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反法律规定,助长销售欺诈的违法、不诚信行为。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明晰是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富路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富路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凿,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也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关于车辆的配置问题我方也是在汽车销售之后,因为被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在网站上的公示才知道客户有这方面异议,但是我方在销售的时候对此并不知晓。捷豹捷豹路虎公司辩称,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判断被上诉人富路捷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应引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认定富路捷公司构成欺诈是不准确的。1、处罚决定是工商行政部门的依据,其针对的是经营主体在市场上的不正当行为,从法律效力上讲其属于行政规章。2、本案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法庭的审查焦点应围绕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3、诉人提到的涉案车辆存在技术问题与事实不符。韩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63000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72387.43元,交强险保险费1700元、商业险保险费15668.04元,各项税费共计89755.47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被告按原告购车款863000元三倍为标准增加赔偿原告损失2589000元,前1、2、3、4项费用暂合计3541755.4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超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8日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购买陆虎牌Discovery3.0V6183KWDiesel(EU4HP)HSE车辆一部,车辆识别代码为SALAN2F68EA728687,车款人民币835241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7759元的精品,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863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给付甲方定金人民币50000元,第四条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车辆,质量符合汽车产品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符合出场检验标准;2.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书面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向乙方交付车辆以后需提供(国产)车辆合格证或(进口)由进口地关税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售后服务卡或保修手册、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用户使用手册、汽车专用销售发票;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车辆配置以实车为准,如对外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甲方将汽车交由乙方实际支配,双方签署车辆交接确认书,即视为该车辆正式交付,自车辆正式交付之时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与权益由甲方转移至乙方。2014年9月28日,原告韩超向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及精品款共计人民币863000元,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韩超交付涉案车辆及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主手册、快速入门指南等文件资料,并向原告韩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载明检验情况为涉案车辆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车主手册及快速入门指南中均载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包括“通用、草地/砂砾/雪地、泥泞地面、沙地/岩石爬行”五种模式。但均没有关于原告韩超所称的“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的表述。车主宣传手册第2页载明:本手册包含的信息涵盖了所有车辆附属产品和可供可选设备,其中的部分内容可能不适用您的车辆。由于印刷周期的缘故,本手册还可能包含对一些尚未普遍采用的选件的说明。快速入门指南首页载明:“某些功能可能不适用您的车辆”。同日,原告韩超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24日,原告韩超为涉案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人民币72387.43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韩超为涉案车辆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2015年4月15日,路虎中国官方网站发布《2014年款第四代发现车辆配置致客户函》,主要内容为:中央电子差速锁(以下简称“中差锁”)及驾驶员座椅电动侧向支撑调节(以下简称“座椅侧向调节”)在车辆宣传手册中标注为标准配置,��实际中则为选装配置。2014款车辆的车辆配置中,中差锁及座椅侧向调节确为标准配置,而用于产品宣传的配置单因印刷食物,并未对此进行正确表述,致使消费者对此产生疑问。我们已对车辆宣传手册及管网的车辆配置清单做了相应修正。在此,我们对因工作疏忽而给您带来的困扰和麻烦向您和消费者致以深深的歉意。同时我们也提供了以下的补偿方案供您选择,一次回报您的中国消费者一直以来对路虎的关爱与帮助。(1)现金补偿:人民币8000元整;或(2)代金券补偿: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车辆保全样维修代金券(您可以在任一路虎中国的授权经销商处使用)。原告获知涉案车辆无“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电动侧向支撑调节”装置后,认为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但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路虎中国在其2014年2月印刷出版的宣传手册以及第三方网站中均宣传“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电动侧向支撑调节”装置为2014年款第四代发现车辆标准配置中所包含的装置和功能。但在第三方网站宣传配置中均注明“以上参数配置信息仅供参考,实际参数配置信息以店内销售车辆为准”。其2014年2月印刷出版的宣传手册中注明:“本出版物为国际通用版本,路虎将尽最大努力确保出版物中所有细节在复印时的正确性。本出版物所提供展示路虎的产品信息,但不构成任何的承诺或保证。……此外,并非所有市场上都提供全部产品。某些车辆可能与附属配件或可选设备一同展示在本出版物中,此类展示的附属配件或可选设备可能不装备或不包含在您选购的销售车型本身,敬请垂询当地经销商进行确认。”2015年5月19日,英国MeridianAudioLtd.公司执行董事DonaldJohnBuchanan作出现场公证证言,证实:捷豹路虎汽车(包括第四代发现车型)所搭载的英国之宝音响系统的核心,是英国质保深谙如何整合自身音响系统架构设计和技术与捷豹路虎所选择的音响硬件供应商合作。英国之宝并不直接制造或向捷豹路虎提供音响硬件。在整个系统的设计过程中,我们应用了英国之宝在心理声学、数字信号处理技术以及音频均衡调节方面独到的技术。英国之宝与捷豹路虎团队在英国质保音响系统的设计、安装过程中展开了深入的合作,有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协助捷豹路虎起草音响硬件组件的规格;基于车辆自身特点设计音响系统架构。例如:第四代发现车型呆在的影响系统就是根据汽车向的尺寸与形状进行特别设计的;运用我们独家的音响技术;在最终版本的音响系统身缠、组装和安装前,对其��质进行审查和标准。只有在我们认为捷豹路虎音响系统已经达到我们严格的标准时,我们才会愿意以英国之宝的名称命名该音箱系统。因此,我们认可通过上述程序生产、组装的音响系统是英国之宝音响系统并且我们授权捷豹路虎在其产品、配置、车主手册及其他广告材料中使用英国之宝的商标。英国之宝音响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载明其与路虎合作,路虎发现4使用了英国质保的音响系统,包含11个扬声器,功率为380瓦特。2016年2月26日,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证实“中央电子差速锁”主要指能够实现车辆轴间力矩分配的防滑差速器,不是汽车行业的专业术语,没有任何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该用语进行统一定义。标准配置的2014款发现四车型具备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乙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及相关精品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涉案汽车销售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依法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故对于原告韩超要求撤销原、被告汽车买卖合同、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购车款及利息、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交强险保险费、商业险保险费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超与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原告韩超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车辆配置以实车为准,并未明确约定车辆配置中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包含岩石地形模式以及电动座椅侧向夹紧装置。即双方并未就上述三项配置达成合意。第三方网站、宣传手册及车主手册中将上述配置描述为标准配置,但同时声明此配置仅供参,车主所购车辆可能不包含所有功能和装置,故上述宣传的车辆配置不能作为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的一部分。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及电动座椅侧向夹紧装置的有无可以通过外观检查明显识别,而双方在交接车辆时,原告韩超并���对上述配置项目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上述配置。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汽车行业的专业术语,标准配置的2014款发现四车型具备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涉案车辆配置的音响系统系英国之宝与捷豹路虎所选择的音响硬件供应商合作,达到英国之宝标准时,以英国之宝的名称命名。英国之宝已确认路虎发现四车型所安装的音响系统是英国之宝音响系统并同意使用英国之宝商标进行宣传。故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实车配置销售车辆,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于原告韩超要求被告沈阳富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购车款三倍为标准增加赔偿原告损失的要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35元,由原告韩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超与被上诉人富路捷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路虎公司宣传手册中有关记载内��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二、富路捷公司实际销售的车辆与其在2014宣传册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不符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三、如果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富路捷公司及路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1、关于宣传手册内容是否属于合同一部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中,路虎公司的宣传册是一种商业广告的形式,宣传册中关于涉案车辆的配置、尺寸与容积、重量等内容具体明确,消费者在购车前在通过宣传手册、网上信息等多种渠道了解车辆配置信息是一种通常的做法,路虎公司也确认宣传册以及官网发布车辆配置信息是消费者了解车辆配置的主要途径,��车辆本身配置复杂,有些配置和功能并不一定通过外观、验车、试驾等途径被消费者一次性全部了解和知悉,因此,宣传册中的载明的具体明确的车辆配置信息属于要约,构成合同一部分。路虎公司在宣传册中注明的“本出版物提供展示路虎的产品信息,但不构成任何的承诺和保证”与其宣传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当地免除自己一方关于车辆配置的公示说明责任,显然属于路虎公司为免除自身责任而为的格式条款,属于店堂告示一类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消费者不发生免责的效力。综上,在韩超信赖路虎公司的官方发出的宣手册及官网宣传并与富路捷公司就涉案车辆缔结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该宣传册中的车辆配置信息应当属于合同的一部分。2、关于富路捷公司实际销售的车辆与其在宣传册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是否属于虚假宣传的问题。上海市���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路虎公司在2014年款宣传手册中对涉案车辆“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记载、宣传与实际出售车辆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因此对路虎公司罚款人民币90,000元,基于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确认路虎公司在2014宣传册中与实际销售车辆不符的记载,属虚假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关于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本案买受人韩超构成欺诈一节。本案中韩超与富路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关配置详情,韩超未举证证明其从4S店取得宣传手册,并因此陷入对该宣传手册的信赖而作出买车的意思表示。路虎公司在发现宣传与实际车辆配置不符的情况后,积极改正,并向客户发出致歉函,其在销售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所致的误导与故意欺诈消费者在法律构成要件上,过错程度不一,并非完全一致,也非一一对应关系。综上,韩超主张富路捷公司、路虎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关于“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富路捷公司、路虎公司在出售车辆过程中,用于车辆销售宣传的宣传手册中对涉案车辆“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记载具有虚假宣传行为。路虎公司、富路捷公司上述宣传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共同侵犯了韩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韩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故本院综合考虑中央电子差速锁、座椅侧向支撑调节、一种地形模式的缺失对车辆价值、性能的影响程度,经营者、销售者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路虎公司、富路捷公司向韩超共同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二、辽宁富路捷亿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5元,由辽宁富路捷亿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000元,韩超负担34,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5元,由辽宁富路捷亿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韩超负担34,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城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瑞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