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笪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笪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522号原告:蔡建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笪圣军,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蔡建明与被告笪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借原告6万元,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笪圣军未答辩。原告蔡建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蔡建明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笪圣军向原告蔡建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建明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原告于当日实际交付被告现金58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蔡建明多次向被告笪圣军催还借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笪圣军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向原告蔡建明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8200元,故应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为58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笪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蔡建明借款582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笪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开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