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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德风与贾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风,贾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856号原告:李德风,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畅(原告李德风之夫),住新泰市。被告:贾贞良,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李德风与被告贾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畅及被告贾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7日被告贾贞良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9年5月7日被告贾贞良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贾贞良向原告借款400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贾贞良向原告借款300元,四次借款共计3700元,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贾贞良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贾贞良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9年4月27日被告贾贞良出具2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5月7日被告贾贞良出具1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6月2日被告贾贞良出具4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9月21日被告贾贞良出具3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2009年5月7日的借条中“肖存爱”的签名及手印均由被告贾贞良所签并按手印,且被告出具借条时未告知肖存爱代签事宜,肖存爱也不在现场,现肖存爱已去世。现以上四份借条均由原告持有。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四份借条的持有人,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虽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为四份借条的相应债权人,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09年5月7日的借条中虽有“肖存爱”的签名及手印,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具借条时,“肖存爱”的签名及手印均由被告贾贞良所签并按手印,肖存爱不在现场,也未告知肖存爱代签事宜,故贾贞良的代签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系被告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7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风借款本金37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本金3700元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