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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戴移红与刘雨成、李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移红,刘雨成,李聪,李飞翔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824号原告:戴移红,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真珍,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妮,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雨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李聪,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李飞翔,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戴移红与被告刘雨成、李聪、李飞翔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移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真珍、吴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雨成、李聪、李飞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01800元,���支付利息16136.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两被告合伙的搅拌站运送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运费124800元,又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运费77000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运费20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运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雨成、李聪、李飞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移红与被告刘雨成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戴移红按照被告刘雨成的要求运送砂卵石,后经结算,被告刘雨成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戴海运费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124800元)刘雨成15.10.31”,2016年1月28日,双方经再次结算,被告刘雨成向原告戴移红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戴海运费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2016.1.28刘雨成”。原告戴移红向被告催要运费未果,故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刘雨成与被告李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戴移红按照被告刘雨成的要求运输货物,被告刘雨成向其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雨成在原告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向原告确认运费金额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刘雨成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由于出具欠条时没有对运费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刘雨成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聪与被告刘雨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聪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飞翔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成、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移红支付运费20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戴移红负担185元,被告刘雨成、李聪负担2100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刘雨成、李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顾孔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